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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聂方勋与杨平、周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方勋,杨平,周义明,聂方勋,杨平,周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704号原告聂方勋,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系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周义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聂方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平、周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周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利息74360元(逾期至付清为止);3、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和被告杨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方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我杨平借到聂方勋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万元壹个月(按月付息)。”2014年3月8日,被告杨平和周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方勋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预扣利息2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周义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平1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28日,被告杨平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我杨平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聂方勋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限期2014年6月1号归还,如果6月1号没归还,我杨平全家搬出八栋中门五至六楼由聂方勋自由处置,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同年6月5日,被告周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我老婆杨平借聂方勋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我周义明全额担保,我周义明在2014年6月20号归还,如果没还清或没还,用1万块计息一天3百块计算,一天利息五仟二百元一天计息,口讲无凭,立字为据(155000.00)。承诺人:周义明。”同年6月8日,被告杨平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聂方勋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杨平与周义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还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平、周义明向原告共借款163000元未予偿还,有《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还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平、周义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6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平和周义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义明参与部分借款,并承诺对被告杨平的借款担保偿还,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义明以《还款协议》和原告约定了还款数额、期限和利息,但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此时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38000元。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确定,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6月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周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方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51元,由被告杨平、周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平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