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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婵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婵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婵君,女,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及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雪虹,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作出(2016)粤51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婵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婵君自2011年开始,担任“会头”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的家中,非法组织林某枝、蔡某群、苏某英等人,以“落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周婵君共非法吸收会费共计人民币249.1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婵君于2013年4月1日逃跑,2015年4月1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统计表、说明材料、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婵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周婵君上诉称:其当“会头”是生活所迫,没有侵吞他人财物的故意,主观恶性低,且其身患重疾,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没有决定对上诉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周婵君有坦白情节,当“会头”是由于生活所迫也是因不懂法,主观恶性不深,亦未从中获利,一审量刑过重。其身患可能导致出现生命危险的疾病,且伴有并发症,依法应在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婵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婵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恰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周婵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低,经济困难、身患重疾等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如实供述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予以处罚,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周婵君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等意见,经查,在交付执行前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决定,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其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伟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