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蒋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蒋海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8-0。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涛,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海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被上诉人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海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闽03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海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辆系在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是在洗车,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对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蒋海涛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二、本案车辆未实际维修及产生维修费用。蒋海涛提供的修理清单没有维修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仅提供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三、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确认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蒋海涛辩称:一、蒋海涛的车辆当时是在外部清理即洗车,不是对汽车内部的结构进行维修及调整、保养,所以不符合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所认为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上诉不予赔付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也开具了维修发票,修理厂给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局代开发票,但不等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维修和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有车辆维修清单为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立即支付给蒋海涛保险金人民币2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海涛以其所有的闽BA99**号车辆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各种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36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蒋海涛所有的闽BA99**号车辆由朱炳炎驾驶不慎,碰撞到案外人彭×所有的闽DKW0**号车辆和案外人何×所有的闽B100**号车辆及道路护栏,造成三车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事故。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炳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定损闽BA99**号车辆损失为23030元。因护栏损坏,蒋海涛支付安装护栏赔偿款4088.74元。另蒋海涛支付闽BA99**号车辆救援服务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蒋海涛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因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在维修期间且其就该免责内容对蒋海涛进行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闽BA99**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虽蒋海涛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未能充分证明其维修的情况,但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定损金额为23030元,故蒋海涛主张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030元,予以支持。闽BA9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坏,蒋海涛支付安装护栏赔偿款4088.74元,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蒋海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故蒋海涛主张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支付保险金4088元,予以支持。蒋海涛主张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支付闽BA99**号车辆救援服务费26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蒋海涛保险金合计计算为:23030元+4088元+260元=27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海涛保险金人民币273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在养护期间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系在养护期间,同时,有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查勘人员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事故经过一栏载明车辆系洗车开出发生碰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车辆处于养护期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养护期间,即不涉及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情形,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蒋海涛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能够与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定损金额相符,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且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蒋海涛所提供的维修证据,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关于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该追偿权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需在本案判决中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