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碧珠与陈沿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珠,陈沿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378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碧珠,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陈沿坡,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林碧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沿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申、被告陈沿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漳州比哥鸡排单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缴纳1万元定金后即取得单店加盟权,可在漳州八中至丹霞路一带(距离夜市及南昌路店500米以上)开设比哥鸡排门店;合同生效起,原告在所指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被告不得在东至九龙大道、西至夜市、南至新浦路、北至北环城路投放其他加盟店。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15万元;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在2015年前落实店面选址即可。2014年12月,被告在丹霞路东南商贸新城投放比哥鸡排沃尔玛加盟店(2015年12月倒闭)开业,2015年6月被告在漳州苍园路放比哥鸡排苍园路加盟店。被告以上举动均未告知原告,均构成违约,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非比哥鸡排漳州代理,被告构成合同诈骗。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先行给付加盟合作定金5万元,落实实体店的选址后,再由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管理。《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加盟合作定金5万元整,合作定金无论乙方营业时间长短,乙方不得要求返还。本合同成立有效时全额付清加盟合作金”。签约当日,原告仅支付1万元现金,声称宽限几日再支付4万元合作金尾款。合同签订之后的半年内,被告通过合同上的号码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支付4万元未果。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给付加盟合作金构成违约。其次,原告未能在2015年前选址营业。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120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厦门富利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比哥鸡排区域特许经营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比哥鸡排加盟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摘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盟合作金5万元,合作金额无论原告经营期间长短,原告不得要求返还。合同成立有效日时全额付清加盟合作金,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约定地点使用原告授权《比哥鸡排》商标。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落实店面的定点位置,若无法达成,被告有权终止合约,不退还加盟合作金。除原告支付一万元加盟费预付款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原告未能在2015年前开店是因为店址没有选定。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比哥鸡排区域特区经营合同、方兴的陈述、庭审笔录为据,足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的2014年4月1日,被告具有比哥鸡排特许经营权。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5万元的加盟合作金,且原告未能按照约定选定店址,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加盟合作金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另行给付违约金12000元,但是双方合同对违约赔偿责任并无其他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加盟合作金不予退还已是原告承担违约的一种方式,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碧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沿坡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