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边敬与天津昆仑��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敬,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178号原告边敬,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岳阳道小学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边树棣(系原告之父),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火柴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99566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职员。原告边敬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敬的委托代理人边树棣、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敬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230000元,原告已于合同订立交付全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63541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309天的违约金及房价款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71007元(自2015年5月16日计至2016年3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外,被告没有验收合格证就给我们房子,我们保留对被告后期起诉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已经收房了,1、原告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在先,被告逾期交房不应视为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六条,附件六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第十条;2、原告是于2015年8月18日已经收房了,所以利息应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3、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房价款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被告已具备验收条件;2、物品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已经收房;3、原告所有交房的凭证,证明原告有逾期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混合型公寓(非住宅),建筑面积100.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189.08元,总房款1230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四条约定,原告以贷款付款形式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00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上述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验收备案。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原���交付购房款98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3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63541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就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三、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但被告并不具备交房的条件,被告具备交房的条件应为其办理验收备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房屋总价款利息的时间为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1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249天的利息为39621.38元,违约金为12300000.00005249天=1531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逾期交房利息39621.38元、违约金1531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