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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窦志强与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强,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762号原告:窦志强,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第11幢0单元13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窦志强与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志强诉称:2014年5月23日,窦志强至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任工程管理土建工程师,工资为10000元/月,实习期为1个月。工作期间,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安排窦志强出差,并要求窦志强在节假日期间加班工作,但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窦志强支付加班费和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多月工资未支付。2015年12月31日,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找到窦志强要求其离职停止工作,但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故窦志强提起劳动仲裁。因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窦志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30000元;2、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47840元及节假日的加班费6900元;3、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4、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窦志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法定的程序义务,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岗位入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师的职位,得到被告批准,有被告公司公章和领导签字,该审批表载明计薪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3、工资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0000元,在其工作期间共计支付7个月的工资。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迫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自认因经营原因共计欠付原告工资总额1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5、考勤表13页及未盖章的考勤表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按此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因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窦志强在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任土建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窦志强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休息日加班42天,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3月4日,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向窦志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经营原因,欠员工窦志强工资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员工自2015年12月31日离职。我公司承诺2016年4月15日还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还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全部结清,即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到期不付,从两个还款日期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窦志强上述款项。2016年3月22日,窦志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故窦志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窦志强与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窦志强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后,就尚欠工资向窦志强出具承诺书,则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工资130000元。窦志强月工资为10000元,其日工资为459.77元(10000元÷21.75天),则其可得加班费40000元(459.77元/天×42天×2+459.77元/天×1天×3)。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窦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应给付窦志强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窦志强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窦志强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窦志强已经主张了一倍工资,故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差额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志强拖欠的工资13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志强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4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志强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四、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窦志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五、驳回原告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