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咏琪机械、张二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张二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913号原告:王敏,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住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潼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查从启,公司经理。被告:张二艳,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五河县。原告王敏诉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张二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安徽咏琪机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斑,被告一直不发放工资,后在2015年9月支付2000元工资,下欠1235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358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12358元属实,我愿意于2016年12月30日付30%;剩佘部分分三期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欠原告工资12358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已达成协议但被告已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交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到被告安徽咏琪机械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敏工资款壹万贰千叁佰伍拾捌元整(12358)张二艳2016年2月24日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安徽咏琪杌械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查从启。查从启与张二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工资12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敏劳动报酬人民币12358元。如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