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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耿艳新与王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严周根,朱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090号原告:XXX,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济南钢铁集团商贸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周根,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朱秀云,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幼儿园退休教师,住江西省南昌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敏,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沈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严周根及被告朱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岫、郭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的相关款项451125.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9180.7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1125.51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XXX与被告朱秀云、严周根借款纠纷一案,被告严周根、朱秀云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原告XXX为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为被告支付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和50个月的按揭房贷,原告XXX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共同辩称,严周根、朱秀云购买涉案房屋并未向XXX借款,双方就严周根、朱秀云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严周根、朱秀云与XXX系儿女亲家关系,2009年4月左右,应XXX的要求,严周根、朱秀云通过南昌好友给XXX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二被告给XXX汇款人民币30万元,即二被告在购房前及购房过程中,实际已给XXX打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这些款项已经超过XXX诉讼请求的本金。因此,XXX在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为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性质,并非是二被告的借款,而是XXX应归还两被告的欠款,并且还没有全部清偿。并且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XXX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二被告请求贵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将保留就XXX所欠余款及长期使用两被告房屋产生使用费的追索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与被告严周根、朱秀云系亲家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朱秀云与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秀云购买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060046元。被告朱秀云首付520046元,剩余54万元被告朱秀云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千佛山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上述义务。其中的20万元首付款系原告XXX于2012年2月29日分别通过其尾号为914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代为缴纳151000元和通过其尾号为1336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代为缴纳49000元。关于房贷,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XXX通过其尾号为914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按月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739的还款账号转入按揭房贷,共计201000元。另外,原告XXX还代二被告支付了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包括契税31803.51元、专项维修基金17851元、档案费100元(支付济南市房管局)、咨询费300元(支付济南锐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71元(支付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性质不明),共计50125.51元,上述合计451125.51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在被告购房过程中支付的451125.51元是二被告因购房事宜向原告所借款项还是原告偿还被告先行出借的款项。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其出借于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之所以未出具相关借据,是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购买房屋时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亲属关系的情面,且原告认为有银行转账为凭证,故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吉安支行的汇款单一份,主张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因为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50万元,即2009年4月,两被告共同委托南昌好友给原告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汇款30万元;上述50万元系原告为投资济南东城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所借,该借款足够冲抵原告为被告购房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XXX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提交原告XXX和被告朱秀云于2016年6月14日的电话录音1份,主张2013年3月27日,被告朱秀云向原告XXX汇款的3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并支配,而系被告的女儿严萌私自提供原告的账户,30万元到账后,严萌继而私自操作原告的网银将此款项再转入朱秀云、严萌原所在单位济南东城永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淑玲尾号5413的账户;关于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则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结婚时由原告赠与的被告的女儿10万元,加之原告所收礼金6万元及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0万元,由被告转入原告尾号9148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后严萌亦将此20万元转入其原所在单位济南东城永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淑玲尾号4282的工商银行账号。庭审中,原告XXX还提交银行转账记录10份,证实2011年1月12日,原告XXX通过齐鲁银行贵宾账户给朱秀云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2011年5月6日,原告XXX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28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XXX通过儿子王昱博账号转给被告朱秀云转账2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XXX给被告朱秀云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XXX给被告朱秀云转账4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XXX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5万元;2011年7月9日,原告XXX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1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XXX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66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2万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XXX给被告女儿严萌转账3万元。原告自述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该款项仅仅系原告XXX给被告朱秀云的部分转账凭证,朱秀云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其他支出,故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银行转账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还是偿还的借款;原告与严萌之间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严萌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录音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至,利息共计139180.78元,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其中首付款20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给开发商账户,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104180.78元。办理房产证产生的各种费用50125.51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上述利率双倍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代被告银行按揭偿还贷款201000元的利息,酌情主张30000元。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以451125.5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互负债权债务,均未对利息有约定,因此,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其账户多次为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相关款项共计451125.51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451125.51元为二被告因购房事宜向原告所借款项还是原告偿还被告先行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亲家关系且经济往来频繁,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之前的多次相互转账(含被告主张的2009年4月,两被告共同委托南昌好友给原告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汇款3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故本院不宜作出认定,原、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XXX已经举证证明了其通过代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其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款项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451125.51元,被告未举证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对于原告XXX要求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返还借款45112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XXX要求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返还借款本金45112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X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51125.51元。二、限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1125.5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XXX利息。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负担40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严周根、被告朱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