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卞红英、沈伟民与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红英,沈伟民,宋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24号原告卞红英。原告沈伟民。被告宋建刚。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红英、沈伟民与被告宋建刚、张霞、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红英、沈伟民,被告宋建刚之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霞、曹建国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红英、沈伟民诉称,2013年5月2日,其向被告宋建刚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发放借款650万元。被告宋建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结欠其借款本金600万元。因被告宋建刚自2014年1月1日起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与被告宋建刚于2014年3月21日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宋建刚于2014年4月2日支付1月、2月的利息30万元,2014年5月2日支付3月、4月的利息24万元,2014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两个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1月、2月期间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3月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若违约超过7日的,按照2%收取违约金。曹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宋建刚仅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建刚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宋建刚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曹建国及案外人王雪金,其仅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对于该款的实际发生往来情况并不清楚。其与该笔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宋建刚、曹建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兹由宋建刚向卞红英、沈伟民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还款计划。一、2014.4.2付1-2月利息叁拾万元整。二、2014.5.2付3-4月的利息贰拾肆万元整。三、2014.6.2付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及利息按20%计算给付。四、从2014.7.2始按月归回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0%计算给付,从2014.11.2至2014.12.2二个月每月付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仍按20%计算给付。五、从2015.1.2付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0%给付。六、从2015.3.2日付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0%是1、2月二个月利息给付。七、从2015.4.2日付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0%给付3月份利息。以上还款至此本金及利息结清。八、以上计划应如约执行,违约超七天之内,按2%收取本息违约金。以上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借款协议下方由宋建刚在借款人处签字,曹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称,其与宋建刚是朋友。2013年4月,宋建刚给其打电话,要借款650万元。2013年5月2日,宋建刚给其发短信,让其将借款打到指定的账户。后,其分两笔向宋建刚指定的王雪金账户支付了300万元、350万元,共计650万元。宋建刚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每月付息。后,宋建刚仅归还了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其与宋建刚关系较好,故没有要求宋建刚出具借据。后宋建刚迟迟未能还款,2014年3月份其便找到宋建刚,要求其出具个借款凭证。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其才知道宋建刚是将这笔借款给曹建国用的。还款计划出具当天其才见到曹建国,并由曹建国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袁小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按照宋建刚的指示向王雪金账户支付了借款65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通过袁小男账户支付至王雪金账户的。庭审中,被告宋建刚代理人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曹建国。对此,被告宋建刚提供了借据复印件及聊天记录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兹由王雪金向沈伟民、卞红英借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万。(小写)¥6500000元。期限3个月。已收现金。特此为据。借款人:王雪金。担保人:曹建国。”曹建国签名下方留有曹建国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聊天内容中,宋建国称“这个钱本来就是你借的”。曹建国回复称“是的我听你的”。两原告经质证认为,宋建刚曾以微信形式向其发送过该借据的电子版,但该电子版借据中出借人处为空白。该借据是王雪金、曹建国出具给宋建刚的,宋建刚为了证明其借款实际转借给了他人而发给原告。该电子版是宋建刚在2015年11月6日才发给其的。这份借据反映的是宋建刚和王雪金、曹建国之间的关系。其与宋建刚的借款没有借据,只有后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告与被告宋建刚均称不持有该份借据原件。宋建刚代理人称,该份借据的原件在曹建国处。两原告另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宋建刚到庭称,2014年1、2月份左右,其向两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两原告提出了一个还款计划。沈伟民写了这个还款计划后,其也同意的,并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后来两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600万元。曹建国、王雪金是其介绍给两原告的,当时是以王雪金名义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原告将650万元打到了王雪金的账户。但王雪金向原告借的650万元和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6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014年3月份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为何会在还款计划书中计算2014年1、2月份利息的问题,被告宋建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借据,被告宋建刚提供的借据、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刚归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两原告提供了被告宋建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被告宋建刚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问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有宋建刚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宋建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实际为曹建国、王雪金向原告所借,其仅是介绍人。后因曹建国和王雪金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找到其,其迫于无奈才出具了该份还款协议书。宋建刚本人则称,还款协议书仅为借款意向书,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但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宋建刚应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宋建刚所述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按照被告宋建刚所述,在2014年3月份,原告实际尚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即开始计算2014年1、2、3月份的利息,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宋建刚本人对还款协议书的陈述,不予采纳。被告宋建刚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曹建国和王雪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宋建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宋建刚具有明确的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份的利息为30万元。原告确认,协议书出具后被告已经归还利息10万元。现被告宋建刚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宋建刚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红英、沈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0元,由被告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