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0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场所为长沙市。经营者:孙建军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以下简称赛赛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赛米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号“”、第****号“”、第****号“”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连续7年被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原告拥有诸多品牌产品与服务组合,包括长城葡萄酒、福临门食用油等。原告系第****号“”、第****号“”、第****号“”商标专用权人,对福临门系列商标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后,该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食用油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赛赛米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号“”商标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子油、玉米油、芝麻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该商标于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中粮公司。第****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经两次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该商标于1995年12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中粮公司。第****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于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中粮公司。原告及其“福临门”产品曾获得过以下荣誉:中国广告协会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福临门黄金产地玉米油金字塔风暴“2014年度营销传播金奖”;第九届中国(广州)国际食用油及橄榄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于2015年6月授予中粮集团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福临门食用油“中国食用油高科技含量产品金奖”;IEOE北京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组委会于2014年12月21日授予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参展的“福临门”牌黄金产地玉米油“第五届IEOE中国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金奖”。案外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图卓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7日起在CCTV-1/3/6/8/少儿频道发布福临门食用油广告,广告费为14357200元。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中粮福临门315项目公关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中粮福临门315项目传播等服务的范围和条件,服务费为388895元。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5日,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上海等21所城市涉及的1089家卖场发布液晶电视广告,投放品牌为福临门玉米油,广告发布费为8000344.8元。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浙XX意纵驰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粮福临门油系列产品年度品牌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粮福临门七大油种的产品品牌咨询、广告创意设计、新产品研发和主题推广等事宜,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3月19日,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就“福临门万福至万家”项目的网络推广事宜与北京人谋天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两次签订了《媒介购买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投放的广告分别包括“福临门食用油”””福临门玉米油”产品。两份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5月7日,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视达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媒介购买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投放的广告为“福临门”产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門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其中载明:“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告)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自1994年以来,一直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申请人拥有多家全资或控股公司,旗下的黄海山东公司、北海天津公司和东海张家港公司是‘福臨門’食用油的主要生产厂商。这些企业经授权多年来一直持续使用‘福臨門’商标。‘福臨門’牌食用油自1993年投入市场以来,一直受到消费者的普遍欢迎。申请人生产的小包装食用油种类繁多,有大豆油、植物调和油、菜籽油……等多个品种,其中‘福臨門’牌大豆油和菜籽油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引证商标(第****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食用油拥有良好的销售业绩,产品行销全国十几个省市自治区。据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统计,‘福臨門’食用油自2003年以来,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均位居行业第二名。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即黄海山东公司、北海天津公司和东海张家港公司)始终坚持实施品牌战略,利用电视、报刊、促销、灯箱、车身广告等形式大力提升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其成为家喻户晓的食用油品牌。……我委认为:第一、引证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等内容。(2013)甬余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2015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3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日10时,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升同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晏鹏瑶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附近××一家市场,该市场大门口标有“竹山园粮油干货批发市场”字样。三人来到一家标有“赛赛粮油经营部长沙油中王总经销地址:竹山园粮油干货调料批发市场广场52号电话:*******”等字样的店铺,肖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桶油:一桶外包装上标有“中旺福餐饮调和油净含量:20升中旺油脂荣誉出品产品标准号:SB/T10292生产许可证:*******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工业园”等字样,桶盖上标有“合格2015/08/2608:51:30”字样;一桶外包装标有“中旺福一级大豆油净含量:19.3L中旺油脂荣誉出品生产许可证:QS430102010062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长沙市雨花区中旺植物油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工业园”等字样,桶盖上显示有“合格2015/0810:03”等字样。肖升支付了228元,取得了一张盖有“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印章的收据和一张标有“开福区竹山园粮油批发市场孙建地址:长沙市沿江大道梦洁家纺旁巷内52-53号门面”等字样的名片。肖升对上述购物所得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桶装油加贴了封条。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桶装大豆油“福一级大豆油19.3L”,产品上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一致,产品上有“”标识。实物如下图: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均构成近似,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福一级大豆油19.3L”支付118元。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的个体经营户,资金数额为8万元,经营者为孙建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5号、第24035号、第23714号、第24161、24162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328号公证书、相关判决书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上述三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大豆油,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与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第****号“”、第****号“”商标中,不仅“福”字字体有别于其余文字,而且其大小更是较“临门”大出数倍有余,“福”字亦处于整个商标的中间醒目位置,故该美术字体“福”字已然成为“”“”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第****号“”商标中,“福”字亦采用了区别于其他文字的书写字体,且“福”字略大于“临”、“门”二字,加之在“福”字外辅以菱形方框,形成公众熟知的“福字贴”造型,使得商标中美术字体“福”字以及以其为核心的“福字贴”图形呈现出更强的视觉影响力,因而美术字体“福”字在其商标构成要素中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三枚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福”字在字形、字体上完全相同,与原告上述三枚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由于原告“福临门”系列商标经长期且广泛地宣传使用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仅第****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标示该商标的食用油商品亦驰名于国内食用油市场,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见到与该商标中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时,通常会联想到原告食用油商品及其品牌,易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侵权产品系停止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故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公证费用6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18元均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实施的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4、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和规模等事实;5、涉案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食品;6、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者孙建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者孙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赛赛米行(经营者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