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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与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号。法定代理人:金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关夫,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入网保证金200000元;2、依法改判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库存配件,并返还荣宇汽贸配件款283744.37元;3、依法改判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展厅装修损失200000元。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对双方履行《厂商银业务合作协议书》情况作为案件审理对象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双方是汽车生产商与汽车地区授权代理商合作关系及汽车购销关系相结合的法律关系。荣宇汽贸要成为众泰集团的德州地区经销商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荣宇汽贸向众泰集团订购特定车型的前提条件,合作期间众泰集团有权单方考核荣宇汽贸的销售业绩,有权单方向荣宇汽贸强制配送众泰汽车配件,重要的是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众泰集团的单方制订的装修条件装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该是众泰集团单方取消上诉人德州地区经销商资格是否合法。二、众泰集团应该返还上诉人入网保证金20万元、赔偿上诉人库存配件损失283744.37元、赔偿上诉人展厅装修损失20万元。为取得众泰集团将要出产新车型订购资格,根据众泰集团的要求,筹建中的上诉人在2013年5月17日向众泰集团的汇款10万元。在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向众泰集团交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因众泰集团在2015年6月3日单方无故取消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所以众泰集团应该返还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众泰集团在2015年6月3日单方无故取消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使众泰集团派送给上诉人的众泰汽车配件无法再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库存配件应该给予回收并返还配件款。众泰集团在2015年6月3日单方无故取消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造成上诉人按照众泰集团要求改建的展厅无法使用,众泰集团应该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上诉人暂要求2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德州荣宇汽贸在原审起诉时,要求众泰返还购车款的事实依据是德州荣宇汽贸、众泰、齐鲁银行三方签订的《厂商银业务合作协议》,而德州荣宇汽贸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将《厂商银业务合作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那么德州荣宇汽贸要求众泰返还购车款也就没有了事实依据,显然互相矛盾。二、德州荣宇汽贸、众泰、齐鲁银行三方签订的《厂商银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入网保证金、库存配件、展厅装修等内容,德州荣宇汽贸的上诉主张无依据,与本案无关。三、德州荣宇汽贸所主张的汽车地区授权代理商合作关系以及德州地区经销商资格问题与本案无关,并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州荣宇汽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3月5日收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准备履行该判决书内容时,发现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财务部于2015年10月16日又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201550.00元贷款(承兑汇票),本案上诉人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回还齐鲁银行的实际金额为1101550元。原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允所请。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众泰控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荣宇汽贸所要求的是150万汇票返还的诉讼请求,荣宇汽贸已经向齐鲁银行缴纳了6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众泰控股又向齐鲁银行支付了201550元的增资贷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齐鲁银行向荣宇汽贸发放了三笔银行承兑汇票,总额是150万元,荣宇缴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众泰控股已经认可退还9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齐鲁银行与两个当事人没有差额,因此众泰控股和齐鲁银行缴纳的201550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商银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购车款于2015年6月4日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发车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租赁展厅费42万元、员工工资42万元、入网保证金20万元、库存配件283744元、展厅装修费57万元、预期利润140万元,以上共计47937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厂商银义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有:银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给予原告最高银行承兑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该有效期使用期内,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循环使用该银行承兑授信额度,但所签发未到期汇票的余额减去原告已按照本协议约定交存的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贰佰肆拾万元。原告按照本协议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应缴存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被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专人送达或寄送《银行承兑汇票签收确认函》确认无误后,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在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内发车,同时将发车清单书面通知原、被告。车到原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指定人员在《商品车运输交接单》上签收,作为被告向原告交车的凭据,被告将原告所购车的合格证及《车辆合格证送达通知书》指定专人全部送交或邮寄至银行指定人员,并将合格证明细表传真至银行,合格证由银行统一监管,该监管关系自银行收到车辆合格证时生效。在被告将由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车辆合格证送达银行之前,被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银行退票的责任,该退票责任自银行签收《车辆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后解除。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银行未收到对应的车辆合格证的,被告应按银行要求主动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退回银行,不再提示付款。若无法退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及银行签订“厂商银义业务合作协议书”后,2015年6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三张。2015年7月1日,银行因未收到该承兑汇票对应的车辆合格证,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将其中的90万元退给银行。原告出示被告单位网上公布的“众泰汽销渠知字(2015)第077号关于2015年经销协议约定的4S店建设要求的通知”以及原告的装修合同、收款条,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展厅进行了装修,花费57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对展厅进行装修不是被告要求的,4S店装修达到该文件规定的程度,才能有资格跟被告洽谈购销合同,该文件是一份指导性文件,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过购销合同,该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原告出示物业收费收据、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库存汽车配件明细,以证明原告支付租赁展厅费42万元、员工工资42万元以及库存配件价值28374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并没有业务来往,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书、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签收确认函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付款150万元购买车辆,被告未给原告发车,被告理应退还购车款,庭审中被告对退还60万元的购车款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90万元的购车款,被告辩称已经按照三方协议归还给了银行,不能退还。经查,根据原、被告和银行三方签订的协议“在被告将由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车辆合格证送达银行之前,被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银行退票的责任”,被告未向银行交付车辆合格证,为此应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被告向银行退款90万元,符合三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因被告网上公布的“众泰汽销渠知字(2015)第077号关于2015年经销协议约定的4S店建设要求的通知”,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而非针对原告所提的建设要求。原告对展厅进行装修、员工工资等支出,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过程中,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众泰汽车2014年经销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向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入网保证金。证据二、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盖章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尾号3941账号汇款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证据三、《众泰汽车4S级销售服务店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众泰汽车的经销商按照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考核要求对销售地点进行了装修,并花费租赁费及员工工资支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众泰汽车2014年经销协议》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上诉人的主张依据协议交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履约保证金是双方2014年经销协议的履行,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中法院已经认定该2014年协议已经超出约定期限,因此协议无效,且在2014年协议履行过程中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屡屡违法协议约定跨区销售,所以上诉人无权依据协议要求返还履约。对证据三,众泰集团不予认可,因该验收报告与众泰集团无关,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支出众泰集团也不予认可。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组:齐鲁银行付款通知书一份、众泰控股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和2015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替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支付到期保证金201550元,该保证金应由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负担,理应在返还的60万元内予以扣除。对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组证据及主张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也不认可,上诉人替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偿还保证金未经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同意,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上诉人应向齐鲁银行主张返还而不是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与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主张众泰控股返还20万元保证金,收回库存配件返还配件款并赔偿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相关的装修损失2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在判决款项中扣除2015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主张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收回库存配件返还配件款并赔偿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相关的装修损失2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据双方《众泰汽车2014年经销协议》第17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地:浙江永康市。因此,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应向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法院进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库存配件返还配件款并赔偿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相关的装修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未有明确的条文约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现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主张收回库存配件返还配件款并赔偿荣宇汽贸有限公司相关的装修损失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在判决款项中扣除201550元是否由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0月16日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支付201550元。本院对该支付事实予以确认。但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201550元是替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交纳的保证金,因众泰公司未在向齐鲁银行交纳该费用之前与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核实,事后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垫付担保金也不予认可,因此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该笔垫付费用向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进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上诉人德州荣宇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