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琛梅,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鉴,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燕,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住所地镇江市大港镇港口路。法定代表人:于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琛梅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以下简称海员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鉴、马珍燕,被上诉人海员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琛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员俱乐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海员俱乐部应对其装潢装修进行折价补偿。海员俱乐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员俱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琛梅立即将位于镇江市大港镇港口路(港区)的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二楼舞厅及KTV包厢交还给海员俱乐���;2、王琛梅支付房屋使用费43333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每年4万元计算),并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至迁让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8日,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签订《关于王琛梅投资承包经营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舞厅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员俱乐部将其二楼舞厅及KTV包厢交由王琛梅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王琛梅每年向海员俱乐部交纳承包款4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承包期满后,王琛梅提出继续承包,海员俱乐部应优先考虑;凡属王琛梅投资的设备,可由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共同协商,折价处理,如协商不妥,由王琛梅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海员俱乐部要求收回王琛梅的经营场所,双方对于投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9月,海员俱乐部对王琛梅经营场所实行全面停水停电。2015年4月17日,兴港分公司房屋管理部向王琛梅发出关于海俱歌舞厅房屋清退通知,要求王琛梅自行处理投资的设备,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该歌舞厅的设备全部搬迁,迁让歌舞厅房屋。庭审中,对于王琛梅投资的部分是否应该进行折价补偿,海员俱乐部称依据合同的约定,可由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共同协商,折价处理,如协商不妥,由王琛梅自行处理,从减少矛盾角度出发,如果双方进行调解愿意补偿10万元;王琛梅称可移动设备其自行拆除,不可移动部分应当进行评估,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海员俱乐部要求收回房屋,王琛梅应当将房屋交还给海员俱乐部。对于海员俱乐部要求王琛梅立即交还位于镇江市大港镇港口路(港区)的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二楼舞厅及KTV包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琛梅继续经营舞厅及KTV厂场所应当向海员俱乐部支付相应款项,但2014年9月之后海员俱乐部停水停电致使王琛梅根本无法实际经营,故王琛梅仅应向海员俱乐部支付2014年7月、8月的承包款计6666元(40000元/12个月×2个月)。因合同中约定凡属王琛梅投资的设备,可由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共同协商,折价处理,如协商不妥,由王琛梅自行处理,故对于王琛梅要求海员俱乐部进行折价补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琛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位于镇江市大港镇港口路(港区)的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二楼舞厅及KTV包厢交还给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二、王琛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国际海员俱乐部款项66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海员俱乐部主张返还租赁物,应得到支持。关于王琛梅的欠付租金问题,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琛梅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给付占有使用费。2014年9月后,海员俱乐部停水停电,王琛梅事实上无法实际经营,原审法院判令王琛梅给付2014年7月、8月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王琛梅投资的装潢装修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为:由海员俱乐部与王琛梅协商折价处理,如协商不妥,由王琛梅自行处理。故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由王琛梅自行处理。原审法院对王琛梅装潢装修的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琛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王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