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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张德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张德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杨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兵,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德勋,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告张德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兵、被告张德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罚息、滞纳金总计567741.5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实际支付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和将要支付的公告、送法、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品牌:万事达)一张。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524047001145xxxx的牡丹白金卡。截止2016年7月,被告累计透支426397.54元,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牡丹白金卡累计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总计158921.52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期限长达21期,因此产生了上述利息、罚息、滞纳金,2016年8月30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至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张德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目前无钱归还,请求宽限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及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情况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26397.54元和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计158921.52元,2016年8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的标准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计4739元,由被告张德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