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洪飞申请窦文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洪飞,窦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714号申请执行人范洪飞,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窦文龙,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恩育乡利民村*组。范洪飞与窦文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吉0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窦文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范洪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窦文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范洪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窦文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洪飞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