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继德与张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德,张朝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946号原告:陈继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继德诉被告张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德委托代理人林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德诉称:2013年8月5日,张朝河本人向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正。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共23个月没付利息,每月利息按2%计收。原告按日期准时把款汇给了张朝河指定户名:张奕娟账号62×××16,开户行农行合肥琥珀分理处,2014年9月5日起至今没有还本金500万元正利息。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共23个月,每月按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陈继德(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朝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用于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第二条、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正。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第四条、借款期内按照月息2%计收利息,每月应收利息1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甲方还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六条、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收款银行:农行合肥琥珀分理处,借款人收款户名:张奕娟,借款人收款账号62×××16”。被告张朝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朝河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张朝河身份证号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继德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项以分别通过本人指定的以下委托收款账户已全额收讫。户名张奕娟,金额5000000,开户行农行合肥琥珀分理处,账号62×××16”。原告委托杨杭英(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8月5日分五次向被告张朝河指定的户名为张奕娟的62×××16账号转账总计50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银交易流水、关于杨杭英代陈继德转账汇款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继德委托杨杭英(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8月5日分五次向被告张朝河指定的户名为张奕娟的62×××16账号转账总计50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00万元。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朝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继德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继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张朝河负担(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张朝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朝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