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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万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晓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2863-9。法定代表人:刘禹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强,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兴东路54号附3楼。法定代表人:廖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平,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12个月内向李晓强还清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即签定本协议后于2016年11月5日前偿还50万元(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李晓强支付现金32万元,剩余金额由李晓强向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已扣划的执行款);本协议签定之日起6个月内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再向李晓强偿还150万元;在2017年11月5日前偿还余款100万元。如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在12个月内(即2017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万元整,李晓强则放弃向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2014涪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如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17年11月5日前)还清300万元借款本金,李晓强有权要求法院向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2014涪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2、李晓强不要求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判决利息,但李晓强有权按照2014涪民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向吴万平、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利息;3、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第1条约定向李晓强还清300万元借款本金后,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清偿李晓强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向吴万平、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4、本协议签订后由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李晓强在收到撤诉裁定,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即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查封,如未及时解封,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现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系自愿行为。经审查,该撤诉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万平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和解协议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付),减半收取15400元,由绵阳市雷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吴万平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