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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王剑锋,刘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锋、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2.一审对误工费认定过高,一审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王剑锋辩称:1.对于非医保用药,认同一审判决。2.对误工费,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3.一审对鉴定费用负担是合法且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江阴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772元及车损900元,刘建忠赔偿6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王剑锋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澄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大道叉口地段,车辆右侧与刘建忠驾驶的沿长山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苏B×××××轿车的前部左侧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剑锋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7112元。其中,平安江阴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刘建忠垫付14000元。同年3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剑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B×××××轿车车主为刘建忠,其为该车在平安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到2014年9月26日。2016年3月31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王剑锋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剑锋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忠、平安江阴支公司按责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票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刘建忠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剑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按照王剑锋承担60%、刘建忠承担40%处理为宜。关于王剑锋的损失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双方确认医药费为57112元。平安江阴支公司主张王剑锋医疗费中应按比例扣减20%非医保范围用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援引的相应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并未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进行提醒,也书写在了赔偿处理章节项下,并没有纳入免责条款项下,且文字表述较为笼统,一般人从字面意义理解不能得出非医药免赔的结论,而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充足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其笼统的要求扣除一定比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住院天数是19天,计342元。3、关于营养费。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元/天,营养期为90天,计营养费135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按实际结算,护理费为60*107+1040=7460元。5、关于误工费。王剑锋主张每天按照110元计算误工费,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及同行业标准,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00*110=33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双方一致确认车损为900元,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王剑锋主张312元,法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80元。综上,王剑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04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王剑锋的总损失为100444元,远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按照相关规定及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王剑锋的损失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40元,其余损失48804元中的40%即195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剑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44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21.6元,合计71161.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平安江阴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剑锋47161.6元,给付刘建忠14000元。二、驳回王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2828元(王剑锋已预交),由王剑锋负担100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负担27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剑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安江阴支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平安江阴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平安江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剑锋于一审中提供了江阴市兴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每天110元核定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平安江阴支公司主张应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系诉讼中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由于平安江阴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败诉,故鉴定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