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富平与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富平,黄国平,王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468号原告代富平,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居民。被告黄国平,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彩丽,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黄国平之妻。原告代富平与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富平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富平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黄国平以购买出租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1500元,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16日,被告黄国平再次以购买出租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长期外出务工。被告黄国平借钱用于购买出租车,属于家庭生活所欠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平、王彩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4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代富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6日)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黄国平、王彩丽借款24500元。2、证人证言2份、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代富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黄国平、王彩丽向原告代富平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平与原告代富平兄弟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黄国平向原告代富平借款1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富平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同年6月16日,被告黄国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代富平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表示延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平、王彩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4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国平、王彩丽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系被告代富平与被告王彩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借期一年为由,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代富平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未到庭认可该事实,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平、王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富平借款本金2.45万元。二、驳回原告代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被告黄国平、王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