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祀锋与王文秀、杨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祀锋,王文秀,杨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42号原告:朱祀锋,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秀,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敏彪,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朱祀锋诉被告王文秀、杨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9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敏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文秀向原告朱祀锋借款600000元,由被告王文秀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杨敏彪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扣除了部分利息后,向被告王文秀指定的案外人程玲玲银行卡内汇入借款569400元。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事后重新约定借款月息为1.5%,与借条书写内容相符,且被告王文秀、杨敏彪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王文秀分文未还,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受偿。借据中未约定被告杨敏彪承担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其对被告王文秀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敏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秀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祀锋借款本金5694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杨敏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敏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4元,由被告王文秀、杨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