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彭兴武、李秀碧、黎万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彭兴武,李秀碧,黎万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37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主要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兴武,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秀碧,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黎万均,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诉被告彭兴武、李秀碧、黎万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建,被告黎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武、李秀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兴武、李秀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还利息797.51元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6.5‰计算的罚息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黎万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律师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彭兴武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将按月利率16.5‰支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李秀碧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黎万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1日,被告彭兴武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97.51元,罚息7603.7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万均辩称:借款及我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彭兴武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因车祸至经济困难才没有继续还款。提供担保时,我已年满65周岁,依法不具有担保资格,原告银行同意我担保,其自身有责任,被告彭兴武无力还款,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彭兴武、李秀碧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兴武与被告李秀碧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彭兴武(甲方)与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黎万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小农高保字(2014)年第(30157)号。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黎万均与原告签订了川仪村银(宏)小农高保字(2014)年第(3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黎万均自愿为债务人彭兴武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秀碧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彭兴武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4)年第(30157)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彭兴武发放贷款25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彭兴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797.51元,逾期后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7603.75元)840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彭兴武与李秀碧的结婚证复印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兴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兴武亦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彭兴武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欠利息797.51元,罚息7603.75元。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彭兴武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兴武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逾期之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彭兴武与被告李秀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彭兴武、李秀碧共同偿还。被告黎万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武、李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97.51元、罚息7603.75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承担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黎万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彭兴武、李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黎万均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兴武、李秀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林秀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人民陪审员 唐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