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经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昌三鑫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三鑫燃气有限公司,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昌三鑫燃气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赣昌大厦1609室(第16层),组织机构代码:76703263-0。法定代表人:李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菊圃路,组织机构代码:71650626-9。法定代表人:涂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裔南、邱德全,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三鑫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燃气公司)诉被告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蓝图铝业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对反诉被告三鑫燃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鑫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蓝图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裔南、邱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图铝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4月份气款102374元;2、判令被告返还前期铺货的空钢瓶60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金钱给付款项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供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瓶装燃气,如逾期给付气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长年为被告提供燃气,并提供80只钢瓶给被告使用,每只钢瓶价值300元,其中有9只已收取押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赣A×××××汽车送给被告11只(50KG)装满燃气的钢瓶,气款2750元。被告却以燃气有质量问题为借口,将钢瓶和赣A×××××汽车扣下。此后,被告还拒绝支付2015年1月至4月份的气款1023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金钱给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被告蓝图铝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被答辩人提供的部分气体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的含量,检测只有61%的含量,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也同意放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欠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交付的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蓝图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70251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元月起至今四年多,反诉原告一直购买反诉被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于本企业工业生产的热加工等,总共购买反诉被告的液化气的货款达200余万元。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但自从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的液化气之后,发现燃烧的热值达不到要求,并直接影响了产品的质量,每瓶液化气使用的时间越来越短;同时直接使用液化气的喷火枪经常堵塞且损坏率和返修率居高不下等等。经寻找分析多种可能因素后,反诉原告开始关注到反诉被告供应的液化气问题。为此,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其中(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的百分比要求,国家标准大于等于95,而实测结果为61.6。含量仅为国标的三分之二。为了慎重起见,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对反诉被告供应的又一批次液化石油气采取了留置措施,并再一次委托进行了检测。结果还是如此,由此可以断定,反诉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质量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认为,该液化石油气是国家大型企业九江炼油厂生产的,质量有保障。反诉被告却私下掺杂使假,牟取非法利益,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三鑫燃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答辩人,但在计算过程中却把所谓的合同多计款项列入了反诉诉请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双方供需关系自2011年发生,支付方式是按月结,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蓝图铝业公司提供的谈判录音,三鑫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复制件,且三鑫燃气公司在录音中并没有承认涉诉燃气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据涉诉燃气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蓝图铝业公司提供的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九江炼油厂”涉诉产品的挂牌价格表、三鑫燃气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三鑫燃气公司的说明一份,三鑫燃气公司对挂牌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鑫燃气公司对专用发票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据涉诉燃气有质量问题,且已载明相关货款已扣减,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蓝图铝业公司提供的液化石油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174-2011),三鑫燃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蓝图铝业公司提供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赣质检H15W31007号检验报告,三鑫燃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未注明受检单位,即无法证明受检产品系由三鑫燃气公司供应给蓝图铝业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蓝图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三鑫燃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供气合同》,载明:合同期为半年;乙方为甲方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产品的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计量单位为公斤,大钢瓶为每瓶50公斤;送货时由甲方收货人当面验收,甲方可以过磅,可以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产品质量;产品的价格以九江炼油厂当天出厂挂牌价另加综合费用700元/吨计算;产品货款月结转账,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1月5日,蓝图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三鑫燃气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供气合同》,载明:合同期为贰年,如无变化,此协议自动续期;大钢瓶为每瓶50公斤,家用瓶为每瓶毛重30公斤;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三鑫燃气公司向蓝图铝业公司持续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至2015年4月,之后,三鑫燃气公司与蓝图铝业公司因涉诉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双方交易往来中断。其中,双方对2015年1月之前的货款已结算清,蓝图铝业公司确认尚欠三鑫燃气公司2015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货款102374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蓝图铝业公司委托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液化石油气进行检验,该检测院出具赣质检H15W3100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结果为61.6%,标准要求为≥95%,不合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三鑫燃气公司与蓝图铝业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依法成立,蓝图铝业公司对于拖欠三鑫燃气公司货款102374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三鑫燃气公司供应的液化石油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赣质检H15W31007号检验报告及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涉诉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而蓝图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向三鑫燃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直到2015年才有协商的谈话录音及上述检验报告,且蓝图铝业公司已将涉诉石油气使用完毕;其次,上述检验报告未显示送检样品的生产单位及生产日期或批号,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系三鑫燃气公司供应给蓝图铝业公司;此外,录音中三鑫燃气公司也未明确承认涉诉燃气存在质量问题。故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鑫燃气公司向蓝图铝业公司供应的燃气存在质量问题;现三鑫燃气公司要求蓝图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0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鑫燃气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三鑫燃气公司诉请蓝图铝业公司返还前期铺货的空钢瓶60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期铺货了60只钢瓶,故三鑫燃气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图铝业公司反诉要求三鑫燃气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蓝图铝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鑫燃气公司供应的涉诉液化石油气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质量问题造成了自身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故对蓝图铝业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三鑫燃气有限公司欠款102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102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三鑫燃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格,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以上合计16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三鑫燃气公司负担613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蓝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