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国华、苏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华,苏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1号。法定代表人:杭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瑜,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华、苏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国华、苏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仅依据孙某、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20000元已用于发放加班费。同期,金额为7180元的修理费也需办理审批手续。将20000元租金用于发放加班费却没有审批手续,不可能。陈国华、苏瑜对财务管理制度是明知的。原审中未当庭核实孙某的身份,就要求双方质证,程序违法。陈国华、苏瑜共同辩称,苏瑜经时任法定代表人批准将案涉20000元用于发放加班费,有孙某、刘某到庭作证,可以认定。维修票据是真实的,但无关联性。案涉20000元是现金,故没审批手续。另外,“走账需经审批”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就此否定案涉20000元的实际处分情况。孙某提供了身份证,具备出庭作证资格。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国华、苏瑜立即返还租金20000元以及从2009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8400元(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8400元。2.诉讼费由陈国华、苏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华、证人孙某系市政公司员工,苏瑜系市政公司项目部经理,证人刘某2013年7月之前曾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8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清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吴清华租赁市政公司所有的压路机,租期为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租金20000元。租赁合同落款处由陈国华、吴清华签字。陈国华向案外人吴清华收取了租金20000元后,将此款交予苏瑜。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苏瑜是否将涉案20000元作为项目部加班费分发至项目部员工?该行为是否经过市政公司同意?陈国华、苏瑜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苏瑜、陈国华、孙某、丁伟忠、张书伟、康某、张超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出租压路机所得的20000元作为加班费予以发放,上述人员都收到了发放的加班费用;2.证人孙某证人证言,证明:苏瑜经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批准后将该20000元作为项目部加班工资予以发放;3、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因为项目部经常加班,刘某批准将出租压路机所得20000元作为加班费予以发放,但当时没有办理手续。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情况说明,因没有证人身份信息,证据形式不完善,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孙某证人证言,因孙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刘某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首先,刘某与其公司存在出资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刘某对款项审批时间、人员皆不清楚。最后,刘某针对小额的压路机维修费用都有书面审批手续,但案涉20000元的发放却没有审批手续。市政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书伟、唐凯、丁伟忠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苏瑜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虚假的,系先签字后填写内容,2.压路机维修申请单和支票存根,证明:更小额的压路机维修费用都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审批,对于案涉加班费的发放更应该办理审批手续。陈国华、苏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三份证明,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市政公司对上述三人进行了威胁。同时受到威胁的还有孙某和刘某。需要上述三人当庭对质;对于维修申请单和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公司走账对压路机进行维修,因此有审批手续。案涉的20000元系现金,因此没有办理手续。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市政公司提供的丁伟忠、张书伟、康某、张超的情况说明以及陈国华、苏瑜提供的张书伟、唐凯、丁伟忠的书面证明,皆系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刘某证人证言,系对自身亲身经历的案涉20000元的处分情况予以证明,且证人孙某系市政公司员工,证人刘某系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压路机维修申请单和支票存根,陈国华、苏瑜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该维修申请单和支票存根并不涉及案涉20000元的处分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市政公司提供的孙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苏瑜经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批准后,将案涉20000元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班工资予以分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国华将出租压路机所得的20000元交予苏瑜后,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苏瑜将该20000元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班工资予以发放,陈国华、苏瑜仅获得该2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苏瑜发放加班费的行为得到市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批准,该20000元款项的发放应当视为得到公司的认可。市政公司认为公司对其款项的处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但其系市政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就此否认涉案20000元的实际处分情况。综上,市政公司主张陈国华、苏瑜获得20000元不当利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市政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同意将案涉20000元作为加班费予以发放。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供证人康某到庭作证。康某陈述: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时上面是有内容的,也有其他人签名,但没有具体看。苏瑜是以现金方式发的加班费,没有手续,金额也记不清了。苏瑜不定期会发加班费,没有手续,来源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苏瑜已将案涉20000元作为加班费予以发放。就此,陈国华、苏瑜提供了证人孙某、刘某到庭作证。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供的证人康某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加班费,无疑印证了陈国华、苏瑜的主张。苏瑜在发放加班费时确没有办理财务审批手续,但征得了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批准、同意,故市政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瑕疵不能否定案涉20000元已作为加班费实际予以发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