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金坛市和阳温控器厂与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和阳温控器厂,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040号原告:金坛市和阳温控器厂,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前庄村委东高庄村***号。负责人:史国栋,厂长。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杨海云。原告金坛市和阳温控器厂(以下简称和阳厂)诉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阳厂的负责人史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9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户,主要经营温控器的生产。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温控器,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陆续向被告提供温控器,经双方结算货款349934元。原告已将产品的发票均出具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凯恩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阳厂主张其与被告凯恩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温控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99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付款承诺函、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1.发货清单有许英姬、任志双、邹敏等人的签名,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1340元、25460元、59422.5元、51271.5元、44960元、50170元、26030元、30400元、29545元、7600元、11210元。2.付款承诺函加盖了凯恩公司的公章,载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凯恩公司尚欠和阳厂货款349939元,已开发票金额349939元。3.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凯恩公司,销货单位和阳厂,发票金额共计349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付款承诺函、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凯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934元,有被告凯恩公司盖章的付款承诺函以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佐证,被告未对前述盖章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934元。原告主张出具付款承诺函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被告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993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和阳温控器厂货款34993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