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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蕊与贺玲、郭峻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玲,张蕊,郭峻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玲,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史智兴、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蕊,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峻,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贺玲因与被申请人张蕊、郭峻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玲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峻之间虽有发生过男女关系,但再审申请人本身系从事美容生意,与被申请人郭峻在经济上是完全分开的,并没有接受郭峻的赠与。虽然郭峻在2012年至2014年间有陆续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款项481395.7元,但并非赠与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中15万元(即郭峻2013年7月18日、7月30日、8月7日分别向再审申请人汇入5万元)再审申请人收到后已转汇给郭峻的客户宋銮英,故此15万元是郭峻利用再审申请人的账户与其客户之间的往来账,并不是赠与再审申请人的款项。此外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向郭峻还款3万元和2万元,计5万元;其余款项系再审申请人的美容院客户在郭峻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后由郭峻汇款返给再审申请人。以上款项往来有新证据银行流水为凭。2014年双方分手,经结算,郭峻要求再审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现金28万元,再审申请人已支付28万元给郭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两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赠与关系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南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程序。张蕊提交意见称,(一)郭峻与贺玲早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郭峻未经张蕊同意,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贺玲转账支付481395.7元,用以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往来款是郭峻与客户之间的往来账及贺玲客户在郭峻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后由郭峻汇款返给再审申请人,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佐证。从银行流水看,除本案起诉外,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5日,还有112472.39元赠与款遗漏,未起诉。贺玲虽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向郭峻还款3万元和2万元,这5万元早已被上述112472.39元所覆盖。(二)本案被告郭峻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穷尽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明知涉诉,故意不出面解决,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郭峻提交意见称,(一)其与贺玲于2009年存在男女关系,期间多次向贺玲赠与汇款以维持关系。其并没有指示贺玲向宋銮英汇出三笔各5万元合计15万元款项,至于宋銮英与贺玲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并不知情。贺玲虽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8日向郭峻汇款3万元和2万元,但其除本案张蕊起诉的款项外,其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另外又向贺玲赠与75990万元,贺玲汇的上述5万元款包含在75990元里,并未列入本案起诉范围。(二)其本人没有帮贺玲收取美容经营的费用,名下也没有POS机,贺玲称部分赠与钱款是帮其刷POS机的款,毫无道理。其也没有收到贺玲所说的现金28万元还款,贺玲对此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贺玲与被申请人郭峻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郭峻于2012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贺玲转账支付481395.7元,有银行回单为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郭峻赠与合同贺玲的款项并无不当。贺玲申请再审提出上述款项不是赠与款项,而是其与郭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已归还郭峻现金2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峻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贺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唐敏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潘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