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与单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单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614号原告: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14幢25室,机构信用代码G7034110300132160M。经营者:尹绿,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昌,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滁州顺达建材)与被告单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顺达建材委托代理人史德兴、被告单金昌委托代理人叶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顺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金昌立即支付货款61500元;2、单金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滁州顺达建材系从事建筑五金、构件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单金昌从滁州顺达建材处赊购螺杆、螺母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建设的滁州市香颂明郡项目工程,至2014年10月6日,共发生货款101500元,单金昌仅支付4万元,尚欠61500元未支付。单金昌辩称:1、滁州顺达建材诉请不能成立,单金昌未承包过滁州市香颂明郡项目工程,其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滁州顺达建材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条据已过2年诉讼时效,对此条据载明的货款不予认可;3、滁州顺达建材提交的2014年10月6日的条据指向浙江中成公司,而非单金昌,故单金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单金昌向滁州顺达建材购买螺杆、螺母等建材用于滁州市香颂明郡项目工程。2013年9月15日,单金昌向滁州顺达建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顺达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单金昌2013年915日。2014年10月6日,单金昌向滁州顺达建材出具条据载明:顺达建材送香颂明郡项目浙江中成公司共计材料款: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以(已)支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单金昌2014年10月6日。滁州顺达建材累计向单金昌供货101500元,单金昌已付40000元,尚欠61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滁州顺达建材与单金昌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滁州顺达建材已供货予单金昌,单金昌向滁州顺达建材出具欠条、条据予以确认,故单金昌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单金昌抗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单金昌未能提供其购买建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且滁州顺达建材提交的欠条、条据均系单金昌以个人名义出具,即便2014年10月6日的条据中载有“浙江中成公司”字样,但未有项目部或公司印章,亦无法支撑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单金昌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单金昌抗辩称滁州顺达建材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欠条已过2年诉讼时效,但该欠条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单金昌在欠条出具后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滁州顺达建材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诉讼时效不应以欠条出具日起算,应以滁州顺达建材向单金昌主张权利时起算,且滁州顺达建材向单金昌供应建材系连续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6日后终止,双方的买卖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应分开单独认定,故对单金昌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开发区长江商贸城顺达建材经营部货款6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单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