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财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774号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南首路西。经营者仲吉刚,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董现珍,总经理。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60000.00元,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