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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玉荣与乌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荣,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荣,女,1954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某某妇幼保健站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娟,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牧民,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笔名阿乌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某某畜牧局退休职工。上诉人玉荣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娟,被上诉人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荣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及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亲属关系,亦不是朋友关系,自2002年借款之后不可能没有催被上诉人还借款,这是一个常理问题,并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乌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确实有过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是,该款已经全部还清,只是当时没有抽回借条;二、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乌兰于2002年3月25日从玉荣处借款5000元,利息为月息3%,并写了一份借据。期间玉荣一直催款,乌兰于2014年夏天6、7月份时与李某某到乌兰家催款,但乌兰仍没还款。2015年4月份玉荣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有些原因撤诉,给玉荣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玉荣诉至法院,要求乌兰偿还借5000元及利息16800元。一切费用由乌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5日乌兰以购买牛为由从玉荣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7月25日,利息为3%。一审本院认为:乌兰从玉荣处借5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审理期间乌兰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玉荣主张称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玉荣依据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据要求乌兰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乌兰于2002年3月25日从玉荣借款,对玉荣主张的2012年3月25日借款实际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玉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5000元的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玉荣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发短信给被上诉人催其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不知此事。本院对此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时就此事起诉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此事实。本院对此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申请证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时其与上诉人的女婿赵云一同去陈巴尔虎旗安居楼对面的蒙餐馆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但具体谈话内容不知。上诉人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属孤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时其与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家索要借款一事,但具体时间已不记得,不清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多少钱。上诉人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属孤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对5000元借款一事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称该5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且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诉讼时效系中断。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是在2013年时才开始向被上诉人催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是2002年3月25日。自2002年至2013年止,上诉人则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故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玉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玉荣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春   英审 判 员 山   丹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萨仁通拉嘎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