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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字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志成电子与被告其仕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4685号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电子”),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仕地产”),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法定代表人林金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志成电子与被告其仕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李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电子委托代理人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仕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成电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其仕.郡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对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XXX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工程保修金X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4,15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XX元(以质保金4,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6日起至起诉立案日2016年4月29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其仕地产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其仕郡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8号其仕郡售楼中心办公楼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验收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及维修方面的违约问题,即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单》,结算造价为XX元,保修款5%为XX元,注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保修截至日期为2011年9月5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X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XX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仕郡售楼中心办公楼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进账单回单3份、发票1份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其仕郡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X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XX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保修金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保修款X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保修期满后即2011年9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计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XX元;二、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利息XX元(以质保金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均由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