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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合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合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317号原告:段合全,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合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合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合全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挂靠在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皖K×××××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段勇驾驶皖K×××××、皖KDA**挂号车在金华市金义快速路棉塘立交地段与马刘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两车碰撞后,与浙G×××××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施救皖K×××××号车花去施救费3100元,施救浙G×××××车辆共花去施救费400元,赔偿造成的浙G×××××车损失209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皖K×××××号车损失金额为194869元,评估费4000元。评估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94869元。损失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财物损失,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44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合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具备了保险合同的主张权利。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页,涉案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及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限额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5、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依据及为此发生费用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5份,浙G×××××的修理费发票3份,皖K×××××DE发票1份,原告因此次实际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及施救费损失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是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的责任。2、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19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需履行免责条款的书面义务,其义务只是提示义务。3、投保人并非本案的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不知道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的原告,投保人系经营运输行业的公司,其对免责条款的理解超过自然人,因此对于专门从事经营运输的义务应当降低。综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2份、交强险投保单2份及保险单1份,证明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多年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机动车保险条例第6条第7项第二款规定,不具有相应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2、购买保险发票1份,证明当时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是投保人。3、重新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损失为178065元,重新评估报告书改变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结论,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段合全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挂靠协议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有驾驶证号,挂靠协议没有违法行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3、被告认为保单记载保险公司按照各险种对应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还记载保险条款已附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各险种对应的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该保单上面重要提示栏明确投保人在收到保单后,应对重要提示栏有异议48小时内提出,超过48小时的视为无异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所投保的险种给原告予以赔偿。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被重新评估的保险结论所否认,车辆的损失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评估费发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第一次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对产生的评估费发票,本院也不予认可采纳。对证据6、被告认为对皖K×××××DE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超过重新评估部分不予认定。对浙G×××××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与该车辆的赔偿协议相印证,浙G×××××实际车主的赔偿协议。对施救费发票5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7、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开庭时保险公司因故缺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判决书的认定只是针对该判决有效,对于本案并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处理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证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能适用本案的保险条款,我方没有收到,我方已经收到的相应依据,该两份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义务向投保人告知,被告有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保险单三性均有异议,针对的主体是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本案的主体没有涉及交强险。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已经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原告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该保险发票也是被告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采纳。对被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欲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与我方的评估报告的金额是一致的。该份报告任意删减了修复配件不符合客观事实。尽管调整金额与我方主张金额相差不大,办案的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提出经本院委托第三方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也没有提出对该鉴定进行复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挂靠在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皖K×××××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段勇驾驶皖K×××××、皖KDA**挂号车在金华市金义快速路棉塘立交地段与马刘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两车碰撞后,与浙G×××××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施救皖K×××××号车花去施救费3100元,施救浙G×××××车辆共花去施救费400元,赔偿造成的浙G×××××车损失209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皖K×××××号车损失金额为1948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2000元。此后,原告就车辆事故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有异议而不予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27日,被告申请本院对皖K×××××、皖KDA**挂号货车损失进行评估,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皖K×××××、皖KDA**挂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7806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保险合同权利、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提供了保险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委托鉴定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对于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8065元;比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194869元少16804元,原、被告因价格评估事由而分别支付的相应评估费4000元,同时,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施救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车损鉴定通知过被告到场,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的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赔偿保险理赔数额按照上述项目合计确定为178065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段合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合全保险理赔款181565元(包含车损费178065元、施救费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合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合全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