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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4年9月22日被浙��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二楼输液室,���被害人陈某走出输液室倒水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其孙女赖奕澄身边的一只购物袋盗走。购物袋内有一条毛巾毯、一只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等物品。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被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全省违法犯罪人员详情;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1、童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6)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内容说明;8、现场指认笔录、照���;9、接受证据清单;10、发票明细、收据复印件一张;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前科刑事判决书;13、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