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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同煤集团大同地煤青磁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同市青磁窑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11号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青磁窑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诚,男,该矿纪委副书记。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以下简称青磁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被告青磁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91.28元,并支付延迟履行违约赔偿金187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青磁窑矿新增竹林寺回风立井10KV高压线路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青磁窑矿竹林寺回风立井井筒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就“青磁窑矿回风立井通风机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三)。上诉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合同项目建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合同一工程价款为423268元,合同二工程价款为18561193元,合同三工程价款为880153元。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414522.72元,未付工程款为6450091.2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建设施工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款6450091.28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8个月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87052元。被告青磁窑煤矿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我方所欠工程款属实。由于合同标的大,我方已经尽最大努力付款13414522.72元。鉴于目前煤炭行业不景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确有困难,同时请求免除逾期支付利息款18705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双方对账《应付账款辅助明细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1日,被告青磁窑煤矿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浙江中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青磁窑矿新增竹林寺回风立井10KV高压线路改造工程”、“青磁窑矿竹林寺回风立井井筒工程”、“青磁窑矿回风立井通风机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度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0%,预留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新增竹林寺回风立井10KV高压线路改造工程”、“竹林寺回风立井井筒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青磁窑矿回风立井通风机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审核,上述三份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23268元、18561193元和880153元。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3414522.72元,未付工程款为6450091.28元。另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单位使用的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青磁窑煤矿,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审理中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50091.28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个月的逾期利息1870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450091.28元;二、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8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人民陪审员  路喜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