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翟XX与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0308号原告翟XX,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彭XX,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翟XX(下称原告)与被告彭XX(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本金。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共计544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1200元。借款期内,被告以车辆及指标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据》,确认借款四万元,并承诺以个人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关于借款发生经过,原告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核查,本院依法确认本金金额为四万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翟XX欠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的利息九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彭XX负担(原告翟X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翟XX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