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苏艾贤,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席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娜,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范峥,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艾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汉族。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王街办委托代理人李娜、李胜利,上诉人灞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峥、张保玉,被上诉人苏艾贤、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香王村(现为香王社区)村民,2008年该村被列入西安地铁1号线拆迁范围。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席王街道办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席王街道办公开2008年香王村地铁拆迁房屋的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分户估价结果、补偿结果、拆迁协议等政府信息。被告席王街道办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香王村被拆迁人的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香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灞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6日,被告灞桥区政府作出灞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席王街道办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显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决定、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地点、面积等涉及到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切身利益的信息,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且是重点公开的信息范围。此外,从实施阳光拆迁的要求来讲,公示拆迁过程中相关政府信息,对促进公开公平、拆迁,统一拆迁补偿标准、激励被拆迁户配合拆迁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其次,对于被告席王街道办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第三方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席王街道办亦未正面向实际的被拆迁人就是否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程序违法,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答复以及被告灞桥区政府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苏艾贤、王梅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撤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原告苏艾贤、王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艾贤、王梅。上诉人席王街办上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及香王社区地铁项目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确实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但公开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各被拆迁户的评估、补偿结果,上诉人认为可能侵犯其他被拆迁人的隐私,故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由于香王村截止地铁项目拆迁时的总户数较大,由上诉人出面征求每户意见工作量巨大,不符合现实情况。香王社区居委会系全体香王社区居民合法选举的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或意见能够代表香王社区居民的全体意志。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请求:1、撤销(2016)陕71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灞桥区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财产的金额、获取的方式均属于个人隐私。二、法律规定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或是具备必要条件了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第三方的个人隐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是对第十一条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艾贤、王梅答辩称:一、本案是答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并非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信息。二、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个人隐私”,但无任何法律法规支撑。《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是民事权益,与行政侵权毫不相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席王街办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被上诉人公开了《西安市地铁一号线建设工程灞桥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含补偿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上诉人席王街办认为公开申请人申请的分户评估结果、补偿结果、拆迁协议信息可能损害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书面向灞桥区席王街道香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函,征求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但无证据证明香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已征求了每位被拆迁人的意见。香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全体被拆迁人的意见,因此席王街办所作答复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灞桥区政府作出维持席王街办2015年11月17日所作答复的行为亦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均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王街办、灞桥区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艳红审判员 刘 爽审判员 左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