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世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88号原告:贾世峰,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XX,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城居民。原告贾世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原告20000元,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履行完毕),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4年10月22日借原告贾世峰款20000元,出具有借条:“今借到贾世峰贰万整借款人:XX2014.10.2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借原告贾世峰钱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问题,原告现主张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照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关司法解释年利率6%的规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世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