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2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兴隆镇。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证驾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中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3KM+841M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盹,车辆冲出路面,将道路西侧的行人鲍某刮撞,致被害人鲍某受伤。被害人鲍某在送往西吉县将台乡卫生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鲍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鲍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西吉县公安局西公法(尸)字[2016]第018号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