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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52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系二原告之姐。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