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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91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6日,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19日,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孩子生活费、抚育费由被告承担;2、孩子刘某甲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4000元;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产营养补助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皓轩,儿子出生后被告不承担原告母子的生活费,并与原告分手,为了维护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孩子不随被告姓,其也不知道这个孩子是不是被告的孩子。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孩子出生时被告不在场,不知道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刘皓轩。本院认为,在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刘皓轩系原、被告所生的证据,且原告又未提交亲子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