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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77号原告:冯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泉塘镇。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2、广东农村信用社存现单三张及手续费收取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4月28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元、1500元、27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病需要治疗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28日、5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元、1500元、2700元,合计5200元,另支付3800元现金给被告,合计借款9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某玖仟元整。半年内还。借款人:李某某430381198910152347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西岭村14组285号2014年6月15日”的总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总借条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