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作与被告李敬博、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李敬博,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284号原告:刘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敬博,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5468-7。负责人:高洁,该公司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与被告李敬博、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作,被告李敬博、李文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诉称,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李敬博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开越路永安保险前便道上倒车时,与原告刘作刮撞,致刘作受伤,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敬博负全部责任,刘作无责任。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眼镜、手机受损及原告受伤,眼镜损失费350元,手机损失费6040元,原告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11757.45元,床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143.45元。被告李文强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敬博辩称,为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李文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该案在保险期间,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给付,其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的不予赔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司承保的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李敬博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开越路永安保险前便道上倒车时,与原告刘作刮撞,致刘作受伤,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敬博承担全部责任,刘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作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777.93元,门诊费979.52元,被告李敬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闭合粉碎骨折,甲床挫裂伤。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假证明的处理意见显示,原告刘作出院后休息97天。刘作在本次事故之前一直在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原告刘作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另查明,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李敬博,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文强,二人为父子关系。李文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刘作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7.45元,床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66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350元,手机损失费6040元,共计47143.45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误工证明、病假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敬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作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李敬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敬博赔偿。原告刘作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1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11天为44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的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7784元计算,误工天数108天为17335.2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1010.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30698.65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床、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35.2元、护理费9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01.2元(扣除李敬博垫付款14000元)实际给付145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作医疗费1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197.45元。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敬博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担负318.8元。原告刘作担负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