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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270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李梅莲,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被告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村。法定代表人林观宋,该居民小组长。原告林某诉被告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屋第一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之母因婚后多年未生育,逐拾养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入户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海东新区的成立开发,征收被告的土地,被告前后四次发放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5日、10月16日分别发放每人27000元、1700元,又于2014年1月25日每人1500元,2015年2月13日每人1000元。至今合计每人发放31200元,被告以原告为拾养为由不予发放,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地款312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屋第一居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林屋村,其与父亲林原、母亲李梅莲一起生活了9年多。2、2012年1月5日的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发放27000元征地款给每位村民。3、2012年10月16日的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1700元征地款给每位村民。4、2014年1月25日的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1500元征地款给每位村民。5、2015年2月13日的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1000元征地款给每位村民。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补充提交了证据6:2014年1月25日的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1500元征地款给每位村民。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2007年10月19日出生,后被林原和李梅莲收养,并于2008年1月16日经申报坡头区海东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入户林屋第一居民小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林某与户主林原关系为父女。原告在林屋村成长,至今其学习、生活一直在林屋村。2007年开始,湛江市海东新区因发展的需要,征收了被告林屋第一居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向被告发放了征地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向本村每位集体成员发放了征地款27000元、1700元、1500元、1000元。因被告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以原告林某是收养为由拒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林某于2007年10月19日出生,并于2008年1月16日入户于林屋第一居民小组林原户下,且其户口登记林某是户主林原的女儿。原告在林屋村成长,至今一直在林屋村生活、学习,原告林某已经具有林屋第一居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的同等权利。被告林屋第一居民小组以原告林某是收养为由拒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这不能否定原告林某具有林屋村第一居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的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告林某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该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被告应按照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向本村每位集体成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31200(27000+1700+1500+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坡头区南调街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屋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锋审判员  林丽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