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字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志成电子和被告其仕弘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其仕弘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4686号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电子”),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其仕弘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仕弘捷”),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法定代表人林金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志成电子与被告其仕弘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李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电子委托代理人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仕弘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XXX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此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造价XXX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工程款X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X元(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之日起至起诉立案日2016年4月29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其仕弘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XX号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及保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2条工程款支付2.5项约定:被告预扣工程结算造价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三年)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不计利息)。第9条工程保修9.1项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被告或被告制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同意接收”。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最终造价为XX元,保修款5%为XX元,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元(含工程水电费1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元及质保金XX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及系统设备交验清单、用户满意调查表、发票、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其仕和裕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有获取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已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X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元(XX元-已付工程款XX元-质保金XX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X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之日后即2015年1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XX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其仕弘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元;二、被告沈阳其仕弘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XX元(以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491元,均由被告沈阳其仕弘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