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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丽与史成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史成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731号原告: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丽诉被告史成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被告史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沈海鹏、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27.2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4642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史成成在无证、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薛某某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阴区××镇××街品衣纺门市前由西向东转弯调头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2013年5月21日出院,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后原告又分别到淮安市××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被告尚未赔偿原告后续的损失,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史成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当时被告史成成应吴某某要求开车,当时吴某某明知被告史成成无驾照且是酒后驾驶,被告史成成驾驶该车辆是义务帮工发生的事故,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第四次住院费用和本事故无关系,门诊费只有发票,无病历,如无病历,被告不认可。被告安邦财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3、被告史成成是无证、醉酒驾驶,被告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且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史成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阴区××镇××街品衣纺门市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站在道路北侧原告孙丽家门市前的原告孙丽、王豪发生碰撞,造成孙丽、王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王豪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薛某某,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0月,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史成成无驾驶证。薛某某陈述肇事车辆系其借给吴某某的,被告史成成陈述其应吴某某要求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行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大腿取皮+右腘窝植皮术、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取自体皮植皮术,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28天,花住院医疗费88938.73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就其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包括前期医疗费88938.73元、1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调解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史成成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48000元;吴某某赔偿原告27333元。在2013年9月10日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故被告史成成缴纳5万元保证金到法院账户,到账后原告出具谅解书,若本案调解结束后被告史成成不把5万元打到法院账户,则被告史成成该案中多付的13323元赔款不能折抵原告后期的赔偿费用。后被告史成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账户汇款5万元。后经协商,2014年2月19日,原告孙丽及其丈夫程某某向薛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案件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合计已收到贰万捌仟元正,此案结清,以后不再起诉吴某某、薛某某两人。同日,被告史成成在该收条的下方写上:孙丽家伤残鉴定余下的部分由史成成一人负,史成成。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95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门诊检查费581元(挂号费11元)。2014年5月14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21元(挂号费1元)、10元(挂号费)。2015年4月12日、5月25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56元、303元(挂号费3元)。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9月21日、11月8日、2016年2月13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40元、310元、437.2元(挂号费10元)、516.28元、302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经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左胫骨5枚螺钉,难以取出剩余螺钉和钢板,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花住院医疗费9888.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月、定期复查、建议1年后视愈合情况酌情取出余下内固定。2016年3月29日、4月2日,原告分别在徐溜中心卫生院花门诊医疗费27.2元、27.2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医院继续取余下内固定,因原告内固定锁定螺钉均滑丝,用大力剪剪断钢板后用断钉取出器取出断钉,因钉孔较大,遂行人工植骨处理,201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住院医疗费984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14元(挂号费4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左足第2、3趾锤状趾再次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第2、3趾锤状趾矫形术,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4635.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诊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成成对原告第四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致双下肢损伤遗有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淮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原告父亲孙某某193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崔某某194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原告与丈夫程某某共有2个儿子,长子程某11995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程某22001年1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营业执照两份,一份经营者系原告丈夫程某某,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一份经营者为原告本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此外,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即在原告门市门口,且庭审中被告史成成家属亦证实原告在经营门市,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007.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住院期间)×2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80元;三、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四、护理费180天×9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6200元;五、误工费360天×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6663.78元;六、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1=7434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24966元×5年×0.1/4人=3120.75元,原告母亲24966元×9年×0.1/4人=5617.35元,原告儿子程某224966元×3年×0.1/2人=3744.9元,该项合计1248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由法庭酌定,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十一、财产损失(缝纫机、店门面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180680.2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因被告史成成属于无证且醉酒驾驶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车辆驾驶员被告史成成应当知晓,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孙丽各项诉求合计180680.2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680.23元,因原告与被告史成成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本次保险范围外损失应均由被告史成成赔偿,扣除被告史成成在(2013)淮民初字第0905号案件中多赔偿的13323元,被告史成成应再赔偿原告57357.2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丽110000元,汇至原告孙丽账户。(原告账户:开户人:孙丽,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5)二、被告史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57357.23元,扣除其在本院的50000元保证金,余款7357.23元汇至原告孙丽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98元,由被告史成成负担,与赔款一并汇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