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宝磊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磊,男,1984年3月7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抓获,9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磊于2016年9月3日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东外环交警岗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宝磊血液酒精含量达194.9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宝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宝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解放东路宿泗路路口交警岗亭处时,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宝磊血液酒精含量达194.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