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忠梅与朱水清、周秀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梅,朱水清,周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790号申请执行人:蔡忠梅,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水清,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秀玉,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蔡忠梅与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蔡忠梅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归还执行款24462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3569.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尚应归还执行款24462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3569.3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水清、周秀玉与申请执行人蔡忠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蔡忠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7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