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景侠与柴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才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140号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刘景侠表舅),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才奎(曾用名柴奎),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张字村。原告刘景侠诉被告才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被告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2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刘祥生前于2001年春天为被告打一眼规格为四寸的抗旱井,价款为4600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元、2002年10月30日前还款2100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元,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赔偿损失。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被告曾先后三次还款合计1800元,尚欠打井款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2800元及此款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才奎辩称:打井时间、规格都属实,但井深不对,井队的陈悦林在打井过程中发电机坏了,我帮忙找的发电机,井深实际是100米,给我按80米算的钱,因是扶贫井,每米个人承担30元,政府补助10元,我按每米30元给了井款2300元,还欠100元,当时井队说不要了。政府每米补助的10元,已经由政府给了打井队,所以我不欠打井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春天,通榆县鸿兴个体打井队(业主为刘祥)为被告打一眼规格为四寸的抗旱井,价款为4600元。双方约定2001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元、2002年10月30日前还款2100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元,过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还约���就还款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双方自愿到通榆县人民法院处理。2、通榆县鸿兴个体打井队于2011年12月14日注销登记。3、刘祥与刘景侠是夫妻关系,刘祥已故。4、被告才奎于2002年2月6日交井款800元,2003年12月15日、2005年1月3日、2006年3月16日先后三次各交井款500元,合计共交井款23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才奎主张井队的陈悦林在打井的过程中发电机坏了,自己帮忙找的发电机,井深实际是100米,给自己按80米算的钱,因是扶贫井,每米个人承担30元,政府补助10元,自己按每米30元给了2300元,还欠100元,当时井队说不要了,政府每米补助的10元,已经由政府给了打井队,自己不欠打井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才奎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合同证实才奎欠打井款4600元。才奎对原告提供4600元的欠款合同无异议,可以认定才奎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本院认为政府补助款是补给打井农户而不是补给打井队的,才奎未能提供原告方领取政府补助款的相关证据,才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双方认可已给付井款2300元,应认定尚欠井款2300元。本院认为:刘祥为才奎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才奎使用,才奎与刘祥签订合同,并给付部分打井款,刘祥与才奎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才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双方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明显偏高,现刘景侠要求支付逾期2%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祥已病故,其妻刘景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欠款23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才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