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吕春根与司马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根,司马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46号原告吕春根。委托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立新(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马怡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西路与城西北路东北角。法定代理人戴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特别授权),彭慧媛(一般代理),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根与被告司马怡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根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被告司马怡根、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彭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根诉称,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司马怡根驾驶湘F2MG**号小型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东往西行驶到锦绣罗城大酒店前,遇她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过江东路到北边花坛,人车相撞,致使她受伤。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针对事故的发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12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马怡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坐骨下支骨折;2、右侧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3、头部外伤等。治疗出院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所受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从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就受伤赔偿事宜,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且她获知,被告司马怡根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据此,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司马怡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1163.47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涉诉费用。被告司马怡根辩称,此次事故他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将他垫付的费用支付给他。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若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保险公司认为:1、医药费及后段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高于30元/天,且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3、若无医嘱或医疗建议,不认可支付营养费;4、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5、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500元为宜;7、交通费必须有票据证明,且需与就诊的次数、时间相吻合;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5年第12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被告具有驾驶主体资格。3、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车辆湘F2MG**在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4、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骨科医院的病案记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分别在浏阳骨科医院检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原告在浏阳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浏阳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6、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原告儿子的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本次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应以此为据来计算。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80天、需一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司马怡根表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住院清单上体现的19天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浏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是在2015年12月14日进行治疗,但是原告提供的是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2日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无法证明票据上的吕春根就是本案的原告吕春根;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社区证明虽陈述原告给儿子做纸扎,但不能证明纸扎生意就是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社区证明上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不可信,租赁合同有作假嫌疑,整组证据互不吻合,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将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司马怡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2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司马怡根共垫付了11068.6元。对被告司马怡根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表示被告司马怡根应就该费用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宜一起处理。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医药费应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给别人做饭,月工资收入在1000元左右。对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司马怡根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同意非医保用药按照15%的比例核减;对证据2,被调查人采取的是猜测性言论,不可信,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应按19天计算,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已载明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其居住在三井头社区、儿子租赁房屋从事纸扎生意的证据均能够与被告所提供的许自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许自成对原告工作收入的多少是猜测性陈述,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司马怡根驾驶湘F2MG**号小型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东往西行驶到锦绣罗城大酒店前,遇原告吕春根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过江东路到北边花坛,人车相撞,造成吕春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马怡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春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春根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2、右侧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3、头部外伤等。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月29日和3月2日去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6月6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司马怡根共计垫付了11068.6元的医药费,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由被告司马怡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不纳入本案处理。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已居住在湘阴县三井头社区多年,其儿子许向阳和儿媳汤红娟共同经营纸扎店。三井头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7月10出具《证明》,陈述原告帮儿子经营纸扎生意。案外人许自成(系原告丈夫的哥哥)则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替别人做饭,每月有一定报酬。被告司马怡根所驾驶的湘F2MG**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465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的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25元(门诊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万元,故在本案中不核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主张22321.8元(180天×124.01元/天=22321.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的调查笔录也显示原告的工作是替他人做饭,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的情况下,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4654元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天×[34654元÷365天]=17089.6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660.6元(60天×111.01元/天),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有异议,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23天×60元),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湖南省岳阳市公务接待的工作餐标准和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住院时间19天,本院支持1140元(即19天×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多次往返浏阳、湘阴两地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支持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地为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0373.2元(即28838元×14年×10%)。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688.44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阴公交(认)字[2015]第12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司马怡根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所致,被告司马怡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损失,被告司马怡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因被告司马怡根驾驶的F2MG68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4188.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26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69923.4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余部分1500元(即法医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司马怡根承担。因被告司马怡根已垫付的费用没有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请当中,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司马怡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春根74188.44元;二、由被告司马怡根赔偿原告吕春根的损失15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吕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司马怡根承担868元,由原告吕春根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