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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黄展鹏、王光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黄展鹏,王光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7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栋,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国,男,该行员工。被告:黄展鹏,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光旺,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黄展鹏、王光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展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87.66元,支付2016年8月10日前的利息、罚息余额26030.07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2.被告王光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贤栋、林永国,被告王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展鹏因转贷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黄展鹏、王光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展鹏为借款人,王光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4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黄展鹏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12.34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87.66元,利息及罚息26030.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499887.66元,支付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余额26030.07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16‰计付罚息;二、被告王光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展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4529.50元,由被告黄展鹏、王光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