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家口振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阳原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振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王军,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389号原告张家口振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佳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人民北街。法定代表人郝金伦,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振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装饰公司)诉被告王军、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林装饰公司、被告王军、被告阳原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教科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林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军以阳原二建王军项目部的名义将涿鹿县东小庄镇寄宿制小学的教学楼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205元每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上述工程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完工后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还施工了该小学的彩钢房及东小庄幼儿园建筑工程中的塑钢门窗。至今仍欠原告527143.8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527143.8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王军在法定答辩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工作确实是原告承揽的,欠款数额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工地负责人郝喜林的签字确认即认可。被告阳原二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阳原二建不予认可,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王军所欠,原告要求被告阳原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教科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教科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涿鹿镇中学的工程已交予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教科局对原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阳原二建与被告教科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阳原二建承包了被告教科局发包的涿鹿县东小庄寄宿制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由挂靠于被告阳原二建的被告王军成立项目部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不锈钢门窗等安装工程,双方商定单价分别为塑钢门窗205元/平方米、不锈钢门窗450元/平方米,玻璃幕700元/平方米,塑钢门在单价205元/平方米基础上每个门加100元。原告承揽的工作完成后,经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确认:施工现场发生工程量分别为塑钢窗1627.58平方米、塑钢门40.89平方米、不锈钢门41.09平方米、不锈钢窗32.84平方米、玻璃幕39.96平方米。东小庄幼儿园建筑工程整体处在停工状态,原告所承揽的东小庄幼儿园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无法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405076.85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原告振林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申请鉴定工程量,支出鉴定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军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军给付剩余工程款40507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东小庄幼儿园塑钢门窗安装施工过程中,已将相应的塑钢窗框安装完毕,主张安装工程进度应由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5751.55元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就工程付款进度亦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军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教科局已将本案的施工工程交予被告阳原二建承包施工,其行为并无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教局也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科教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振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405076.85元、鉴定费23000元。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振林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原告张家口振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被告王军负担3648元、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勇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