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301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余兵兵、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甲搬出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凉水井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三层,并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于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5年原告因被告提出要再生一个孩子,要求配合假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经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办理离婚登记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改变,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回家看望孩子时,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虽被被告欺骗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也认可与被告没有缘分,因被告与原告协议假离婚时口头承诺房屋第二层套房归被告所有,第一层及第三层归原告所有,不需再协议中明确。离婚后被告居住在协议的第二层套房内,同时霸占了分配给原告的第一层和第三层房屋,导致原告无住所,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提前拟定的,没有口头约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3、照片。被告杨某甲提交的:1、身份证;2、离婚协议书。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赵某某提交的:2、离婚协议书,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内没有约定房屋第一、第三层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结婚,被告杨某甲系再婚,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经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有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凉水井楼房一栋,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离婚后,被告杨某甲在该房屋中生活至今。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该房屋第一层及第三层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对此进行霸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钟山区汪家寨镇凉水井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三层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财产系双方协议离婚时自行陈述的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未办理登记,本院对争议房屋所有权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了争议房屋的归属,但这是原被告的自行陈述,民政局对离婚协议只进行形式审查,原被告未取得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争议房屋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赵银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