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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志仁与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养殖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仁,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仁,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负责人李菊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向忠,阿拉善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养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乌都木,被上诉人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委托代理人陆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仁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谢志仁已经尽最大努力完成工作,未能完成任务一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养殖园发生了猪瘟,属于不可抗力,二是因为上诉人谢志仁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之间签订的《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聘用兽医技术员协议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辩称,上诉人谢志仁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前已经在答辩人的养殖园工作了七个月,对养殖园的情况十分了解,所以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做好防疫、母猪配种、接仔等看护工作,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谢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万元;未按期支付工资赔偿金450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原告到被告养殖园工作,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养殖园签订了《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聘用兽医技术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饲养被告养殖园的100头母猪,并保证每年每头母猪产仔猪24头,100头母猪1年产仔猪2400头。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按季度分期支付年薪工资9万元,并在养殖园给原告提供了吃住条件。双方还约定,如原告饲养母猪实际产仔猪的数量超过上述双方约定的基础数量,则每增加1头被告奖励原告100.00元,如达不到约定的基础仔猪数量,则每减少1头被告将从原告工资款中扣除100.00元;如母猪死亡1头,则扣除原告工资1000.00元,育肥猪死亡1头,则扣除500.00元,母猪的允许死亡率为2%、育肥猪的允许死亡率为4%。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先后出售能繁母猪24头;出售(杀)肉猪290头,死亡2头;出售仔猪289头,死亡1头。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合同终止,原告向被告交付母猪75头、公猪2头、肉猪23头和仔猪81头,共计181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聘用兽医技术员协议书》,表面上看是技术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属于养殖承包合同。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原告每月每头母猪交付2头仔猪计算,合同履行期16个月100头母猪共向被告交付仔猪3200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售了母猪24头,故原告与其相应的交付仔猪的任务,即交付768头(2×24×16)仔猪的任务视为完成,原告不应承担与768头仔猪相应的扣款责任。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母猪75头,加上被告已出售的24头母猪,原告实际向被告少交了1头母猪,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母猪死亡率控制在2%之内的规定,故原告不应承担少交1头母猪的相应的扣款责任。至于被告肉猪死亡2头是否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的问题,因肉猪的死亡率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肉猪死亡率4%的规定,故原告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扣款的责任。扣除原告已交付的81头仔猪、23头肉猪和2头公猪,再扣除被告出售的290头肉猪、289头仔猪和2头死亡肉猪,减掉原告不应承担的交付768头仔猪的任务,原告共向被告少交了1745头仔猪(肉猪)(3200-81-23-2-290-289-2-768)。按合同约定,原告少交1头仔猪,被告就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100.00元,原告共少交1745头仔猪,被告应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174500.0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00元,16个月的工资为121600.00元,减掉被告已付工资5000.00元,原告的应得工资款为116600.00元。综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应得工资款不够被告予以扣除,故被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原告未完成合同任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养殖场发生瘟疫,是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原告的相应的合同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养殖园发生瘟疫的事实,故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仁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签订的《阿拉善右旗祥瑞生态养殖园聘用兽医技术员协议书》实质上是养殖承包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上诉人谢志仁诉称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未完成合同义务系该养殖园发生猪瘟所致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谢志仁在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前七个月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养殖园承担从事生猪养殖工作,按照常理,上诉人应当对养殖园的生猪养殖工作具有充分的了解,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防疫工作也是双方协议的内容,故对上诉人谢志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彦峰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蓉 更多数据: